有的勞動者法律意識比較淡漠,說離職馬上就走人,工作交接也不辦。結果給企業(yè)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。這個時候員工要承擔經濟賠償責任。具體情況,請看今日的案例分享。
賈女士于2017年8月入職某公司擔任成品庫管員一職,雙方簽訂了為期三年的書面勞動合同。2018年3月10日,賈女士向公司遞交辭職申請書,離職原因賈女士寫的是工作量大、工資低、加班次數(shù)多。
在該份辭職申請書員工承諾欄載明兩條:
1、在離職前辦好交接手續(xù),協(xié)理交接手續(xù)擅自離職造成公司損失的,應當承擔賠償責任。
2、本人知悉因主動辭職的法律后果。
主管部門意見及需要辦理交接事項欄特別注明:辦理完交接工作、盤點賬目、文件材料后可離職。
在承諾人簽名處有賈女士的親筆簽名。
公司于3月15日同意了賈女士的辭職申請。然而,賈女士在當天未辦理任何交接手續(xù)的情況下,就直接從公司離職。
2019年6月18日,公司向當?shù)貏趧訝幾h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請,要求裁決:
1、賈女士向公司支付因未按規(guī)定時間離職給公司帶來的緊急調動人工損失5035元;
2、請求賈女士支付因未辦理離職交接給公司帶來的賬務核對人工成本7360元;
3、請求賈女士支付因異常離職給公司帶來的緊急公關損失和商譽損失30000元。
仲裁委經過審理后認為,賈女士未辦理相關交接手續(xù)的情況下離職,不符合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》相關法律規(guī)定,對給公司造成的合理損失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。其中,公司主張的緊急調動人工損失5035元實為賈女士的繼任者工資,這非賈女士未完成交接工作離職造成的損失;公司主張7360元的財務核對人工成本確因未經交接離職產生的費用,仲裁委予以支持;公司主張的緊急公關損失和商譽損失30000元,未提交證據證明該費肥實際支付,已未提交證據證明所謂公關及商譽損失確系賈女士離職造成,該項主張不予支持。
最終,仲裁委裁決賈女士向公司賠償公司賬務核對人工成本7360元。
案例分析
上述案例涉及《勞動合同法》中的以下法律規(guī)定:
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,可以解除勞動合同;
第五十條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,辦理工作交接。
第九十條勞動者違反本法規(guī)定解除勞動合同,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(yè)限制,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,應當承擔賠償責任。
賈女士沒有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就離職,而且未辦理工作交接,因此給公司造成損失,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。因此,本案例也算是個廣大的勞動者提了個醒,雖然勞動者有自主擇業(yè)權,但是也要在法律規(guī)定范圍內行使,否則是要吃虧的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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