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案情簡介】
張某為A公司員工,雙方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。張某先是擔任員工餐廳服務員,后調(diào)整到洗衣房工作。2014年
【處理結果】
仲裁委裁決支持張某的請求。
【爭議焦點】
張某的行為是否屬于嚴重違反規(guī)章制度,并導致被單方解除勞動合同?
【案例評析】
根據(jù)《勞動合同法》和最高人民法院《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(法釋﹝2001﹞14號)的規(guī)定,用人單位以勞動者嚴重違反規(guī)章制度為由解除勞動合同,通常需具備以下條件:一是“規(guī)章制度”必須是通過民主程序制定、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、工作時間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(guī)章制度時,必須符合《勞動合同法》第四條的規(guī)定;二是該規(guī)章制度不得違反國家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及政策規(guī)定;三是規(guī)章制度應事先向勞動者公示;四是用人單位在做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時須符合法定程序,應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,工會提出意見的,用人單位應當征求工會意見,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。
本案中,張某在女兒發(fā)生交通事故住院需護理的情況下,由其丈夫代班完成工作,A公司及洗衣房負責人均未提出異議,而在考勤表上有洗衣房負責人劉某的簽名,代班期間的工資A公司按張某的工資標準發(fā)放。該情形可視為A公司已認可張某在護理女兒期間其工作崗位由其丈夫代班的事實而A公司未能提供其依法制定的規(guī)章制度來證明這一代班行為違反了公司規(guī)定。所以,仲裁委認為張某請丈夫代班的行為并未違反A公司的規(guī)章制度。同時A公司在作出單方解除與張某簽訂的勞動合同時,沒有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,亦未向張某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,該解除勞動合同行為程序違法。故A公司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解除與張某簽訂的勞動合同的行為,違反了《勞動合同法》的規(guī)定,應當支付賠償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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